一種新型詐騙行為——背鍋貸

一種新型詐騙行為——背鍋貸

田果成、餘丹

摘要:背鍋貸是對犯罪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人成為背鍋人,並將背鍋人包裝成合格的借款人,以欺騙或合謀的手段讓出資人將錢借給背鍋人,並非法佔有借款本金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兩頭騙,背鍋人的房產或信用是詐騙工具,騙取資人的錢是詐騙目的。一個完整的背鍋貸是:背鍋人在刑事上替出資人背鍋,成為被害人;在民事上替騙子背鍋,向出資方還錢;騙子從而獲非吸或集詐輕判,背鍋人損失財產,出資人收回本金並掙得利息。

關鍵詞:詐騙、貸款詐騙、合同詐騙、套路貸、背鍋貸。

一種新型詐騙行為——背鍋貸

引言:

背鍋,即背過,被人矇蔽,替人受過。近年來發生的一類以騙取貸款為目的詐騙案中就存在著背鍋現象,其中背鍋人是顯性未遂被害人,出資方是隱性既遂被害人。背鍋人是房產抵押借款人、房產抵押擔保人,或信用貸借款人。資方包括銀行、保險、信託、小貸、典當行、個人、職業放貸人。本文重點討論涉房產的背鍋貸。

如果在刑事審理中沒有認識到背鍋人的工具性作用,忽略了既遂被害人資方的存在,沒有按照“騙子+背鍋人+資方”的法律關係來考慮,無疑將做出錯誤的判決,於是必然會出現這樣的結局:在刑事上,法律關係是“騙子+背鍋人”,房主成為了替資方背鍋的人;在民事上,法律關係是“背鍋人+資方”,房主成為了替騙子背鍋的人。即,在刑事判決之後,既遂被害人的身份轉移到了未遂被害人頭上。這顯然不是公正的法律判決,將由此引起嚴重的社會問題。為了把這類案件說清楚,避免背鍋人受到傷害,筆者給它起了一個耳熟能詳、通俗易懂的名字——背鍋貸。本文的論點是:在被立案的那一刻,房子還在背鍋人名下,沒有發生損失,還不是被害人。由於出資人在貸前、貸中、貸後整個貸款過程中,嚴重違反《個人貸款管理辦法》[1]及《流動資金管理辦法》[2],犯下了“不堅持審慎原則”、“見房就貸”的錯誤,因此出資人的錢款已經被騙子非法佔用的客觀事實不容忽視,否則判決依據就出現的嚴重問題。執法就是要中止犯罪行為的繼續,保護公民免受傷害或減少損失。對背鍋貸案件的審理,只要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原則,依據現行法律就能夠阻止廣大的背鍋人受到傷害,能夠避免發生嚴重的社會問題。如果不能識破這種背鍋貸的陰謀詭計,就無法從法理上阻止背鍋人成為本不該受到傷害的被害人!

一、背鍋貸詐騙犯罪案件高發的原因

從時間上看,2015年針對房產的詐騙才開始陡增,到2018年達到峰值,到2019年就幾乎全部暴雷了,戛然而止。在短短的兩三年內出現的背鍋貸不僅讓百姓措不及防。就連國家的監管部門和公檢法對這樣的犯罪行為也不能及時得出正確的認識。

從中國的刑事犯罪狀況的變化規律看,過去的刑事犯主要是盜搶和人身傷害。老百姓對物聯網背景下產生的新型金融犯罪,尤其是對涉及房產這樣的鉅額詐騙,缺乏免疫力。

在國家的高速發展下,老百姓目睹了那麼多創造奇蹟的公司,對高新技術企業,特別是在中關村的高新技術企業更是好感加信任。老百姓有追求美好物質生活的願望,但又缺乏正確的理財知識,對被包裝成響應國家號召的以房養老、房產增值、物權理財這樣的好專案有吸引力但無鑑別能力。

就是暴雷後,被騙人也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工具和法律手段去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丟失證據、理不清事實是常見現象。分不清道理和法理,情緒失控,容易跟偵辦的公檢法產生牴觸情緒。

可見,暴露出的問題主要體現在老百姓缺乏法律觀念和對金融詐騙的防範意識,因此,各級宣傳部門應該系統性地進行普法宣傳,引起社會的廣泛注意,提高老百姓的法律水平,防範於未然。

一種新型詐騙行為——背鍋貸

二、套路貸與背鍋貸之差異

百度搜索上對套路貸的定義[3]:套路貸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透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以上套路貸的定義中沒有提到房產抵押,但所有發生的套路貸中騙子都是衝被害人的房子去的,被騙入還不起錢,騙子實施的所有詐騙手段都是要透過被害人的房產來實現他們獲利的目的,所有套路貸的結果無一例外是被害人失去了房產。套路貸的騙子不會去騙沒有房產的人。而背鍋貸,一方面,詐騙行為人假房產增值、物權理財等名義,誘騙背鍋人參加各種所謂的物權理財等專案,以遮蓋合同內容的手段誘使背鍋人(房產主)在《房產抵押借款合同》、《委託支付協議》、《強制執行性公證書》、《出借合同》等檔案及空白合同上簽字,背鍋人在不知不覺中向出資人(銀行、信託、小貸、典當、個人)做了房產抵押貸款,借出的錢款在不知不覺中或全程操控下轉給了犯罪行為人。另一方面,背鍋貸的犯罪行為人以居間服務為名,夥同助貸偽造背鍋人的貸款人身份,向疏於稽核,見房就貸的出資人推薦,將錢款借給背鍋人。

本文對背鍋貸定義為:背鍋貸是對犯罪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人成為背鍋人,並將背鍋人包裝成合格的借款人,以欺騙或合謀的手段讓出資人將錢借給背鍋人,並非法佔有借款本金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套路貸和背鍋貸存在兩方面的差異:一是套路貸中出資方在犯罪,而背鍋貸中出資人沒有犯罪或存在難以證實的隱性犯罪;二是套路貸中被害人是房主,而背鍋貸中的未遂被害人是房主,既遂被害人是出資人。如果背鍋貸中存在資方犯罪的事實,就屬於套路貸了。

騙子瞄上的都是房子,套路貸中房子是被詐騙的標的;背鍋貸中房子是被利用的工具。背鍋貸是套路貸的升級,背鍋貸比套路貸更狡猾,難辨。背鍋貸有以下四個特徵:一是詐騙行為人以公司運營的模式招攬背鍋人,誆騙其與出資方簽訂房產抵押借款協議,並將借款非法佔有;二是詐騙行為人物設出資人,但對外稱其行為為以居間服務,掩蓋其關聯關係;三是出資方握有背鍋人的房產抵押權,沒有風險,為獲取高額利息見房就貸;四是最終案發後,出資人透過民事訴訟向背鍋人討債,資方全身而退,還能掙到高額利息和罰息。

由於以上特徵極具欺騙性,詐騙犯很容易招攬背鍋人,更容易搞定出資方,事情敗露之後,又很容易掩蓋其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和詐騙罪,逃避重罪處罰,欺騙公檢法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名上引導,其結果是詐騙犯被從輕量刑,而背鍋人則賣房還錢,無家可歸,資方掙得盆滿缽滿,給社會留下一大堆處理背鍋人的民生難題。

一種新型詐騙行為——背鍋貸

三、司法難點

背鍋貸史無前例,且犯罪事實極其隱秘,在無類案參考的情況下,屬疑難案件。然而,只要把涉房詐騙案的詐騙手段與背鍋這種常見的欺騙行為聯想起來,就能更清楚地認識到其本質所在,並準確地依據現行法律處理此類案件。

應該認識到背鍋貸的目標:在刑事上,背鍋人替資方成為被害人;在民事上,背鍋人替詐騙犯向資方還錢。如果在刑事判決中,將背鍋人認定為被害人,背鍋貸的犯罪的目的就達到了,說明連公檢法都被騙了。事實上,目前正在偵辦的背鍋貸的公檢法就面臨這個問題。

對於案發後的背鍋貸,公檢法被迷惑,由於找不到資方的犯罪證據,不能歸為套路貸,於是就不把資方納入刑事案的調查物件。由於公檢法給不出一個明確的態度,讓人誤以為資方與刑事案無關,於是資方就紛紛透過民事訴訟合理合法地收走背鍋人的房產。

趙海佳案[4]中的十七個背鍋人的所有房產被席捲一空,無家可歸。最可怕的是公檢法居然沒有認識到這種詐騙行為的本質,沒有意識到所造成的危害有多麼嚴重,沒有看到趙海佳案只是冰山一角。目前還有幾千戶這樣的背鍋人在苦苦掙扎。

還有被錯判的羅某博案[5]、馮某薇案[6]、孔某菓案[7]、趙某案[8]。。。等等,在這些民事判決中,法官居然就忽略了先刑後民原則,給出了讓背鍋人替詐騙犯還錢的錯誤裁決,導致這些背鍋人不僅要還本金,還要還鉅額利息和罰息。如果這中趨勢不加以制止,後果不堪設想。

在北京二中院審結的王光宇案[9]的判決結果認定背鍋人是被害人。但在此案相關聯的兩個民事案——曾某明案[10]和李某文案[11]的判決結果則是銀行承擔損失。在民事判決中,法庭引用並採信了刑事判決書中刑事法庭認定的事實——王光宇採用虛假資產證明,欺騙曾某明替他向銀行貸款提供房產抵押擔保;李某文雖在空白的委託支付申請書上籤了字,但其收款方不是李某文提供的,而是銀行工作人員填上了騙子提供的收款賬號。民事判決使背鍋人解脫了桎梏,免除了債務,保住了房產,而資方失去了錢。顯然民事和刑事的判決相互矛盾。這說明,該民事判決恰恰反證了資方才是刑事案的被害人,房主作為背鍋人不是被害人, 刑事判決遺漏了貸款詐騙罪。

在吳波案[12]中,刑事判決依據出資人是吳波找來的,認定了非金融機構的資方是被害人,借錢的背鍋人不是被害人,但沒有提及作為金融機構的資方在案件中的法律身份。於是,其相應的民事判決就出現了兩個結果:從非金融機構借錢的背鍋人無責[13];從金融機構借錢的背鍋人還錢[14]。這個判決,一方面給出了認定資方是被害人的判決先例,另一方面又遺漏了作為資方的金融機構的法律地位。這既是一個有參考價值的類案,又是一個不完善的判決。

四、背鍋貸犯罪行為中涉及到的罪名

套路貸犯罪可能會涉及: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這些犯罪都夠重,夠明顯,公檢法認定這些犯罪事實不難。

而背鍋貸呢?其犯罪行為更加隱秘。在北京爆發的背鍋貸案中,所犯罪行主要包含:合同詐騙、詐騙、集資詐騙、貸款詐騙。其中,最難認定的是貸款詐騙罪,因為一些辦案人員還沒有把客觀事實穿透到金融機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貸款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編造引進資金、專案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在每筆背鍋貸中,除了背鍋人與其房產是真實的以外,其它材料都是偽造的,無不觸犯以上前三條要件!

五、背鍋貸中的被害人

背鍋貸的本質問題是從法律上認定被害人的問題。法理上和道理上的被害人是不同的兩個概念。這裡所講的是法律意義上的被害人。與之相關的法律問題如下:

(一)背鍋貸的犯罪動機

背鍋人沒有錢,只有房子,騙子瞄到的是他們的房子,不是他們的錢,即騙子想騙到的是資方的錢。事實上,騙子沒有騙到任何一套房,騙子騙到的都是錢!只有當刑事案的判決結果把背鍋人列為被害人之後,背鍋人才會受到失去房子的傷害。

(二) 背鍋人是背鍋貸的工具

詐騙犯設計的這個背鍋貸,其核心是把背鍋人當成工具來使。他們大張旗鼓廣泛宣傳推銷就是為了給背鍋人洗腦,將其變成他們詐騙的工具,令其稀裡糊塗地在一些列檔案上簽字,掉入陷阱之中。

(三)背鍋人在合同上簽字的行為

背鍋人在借款合同甚至空白合同上簽字的行為是被詐騙所致。這個客觀事實不可忽略!

最高法對空白合同簽字案件[15]給出了【裁判要旨】[16]:“擔保人主張其系在借貸合同當事人一方指示下在空白合同的擔保人處簽字的,故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擔保人處簽名時理應對合同內容進行審閱,如疏於審查或者放任而未予審查即簽字,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故其應對該筆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這是民事案件的指導性判例,刑事案件的審理不應該受此影響。不能用民事思維影響刑事判決。背鍋貸中,不能忽略這個客觀事實:所有背鍋人的簽字行為都是在精心策劃的詐騙場景下的完成的,背鍋貸的核心就是精心策劃了一場誆騙背鍋人簽字的騙局,就是要造成背鍋人無法對借款合同等一系列檔案進行審閱的結果。即便當有些背鍋人意識到了受騙上當,提出了反悔,沒有一個反悔成功的,各種恐嚇和威逼手段早就準備好了。

(四)、騙到的錢所屬問題

錢打入了背鍋人的帳上,或依據背鍋人的委託打給了第三方,就據此認定錢是背鍋人的,就太過簡單粗暴。依據《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整個被騙過程中,背鍋人對資方出借的錢都沒有享到有所有權,錢作為非特定物,其進出帳都受詐騙犯的全程控制。事實上,如果不受控制,背鍋貸就成功不了。

(五)、資方有背鍋人的真實房產抵押權

抵押的房產是真實的並不能阻卻貸款詐騙罪的成立。如果據此否定貸款詐騙罪就是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錯誤解釋。

背鍋貸中不是借款人(背鍋人)自己向資方借來錢再給了騙子,而是騙子安排的整個借款過程。在報案那個時間節點上看,騙子騙到的錢是資方的,不是背鍋人的,此刻資方已經是既遂被害人了。如果刑事案判決背鍋人是被害人,那麼在判決書生效那一刻背鍋人並沒有損失,真正的損失將發生在背鍋人向資方還債之後。換言之,如果資方在刑事案中的損失依據民事訴訟得以挽回的話,資方不就是刑事案中已經成為了被害人了嗎?如果一個未遂被害人在法院的判決下變成了既遂被害人!這將是一個多麼荒唐的法律邏輯呀!

(六)、 背鍋貸中存在的顯性證據

在每個背鍋貸中都在用一個假象掩蓋他們要騙錢的犯罪動機——“錢都是房主從資方借來給我的。”但還是有露出馬腳的時候。暴雷前,在危機出現了,其資金鍊岌岌可危之時,騙子飢不擇食,於是就有騙子與一些背鍋人共借,即騙子和背鍋人一起籤借款合同。這就證明了詐騙犯的詐騙目標是資方,詐騙目的明顯就是騙錢。還存在一些詐騙犯去借錢,由背鍋人用房產抵押擔保的案例。這更能說明詐騙犯的目標和目的。甚至還有騙子謊稱給背鍋人解壓房產,騙背鍋人又借一筆錢。還有,相當多的背鍋人的銀行卡和U盾都在騙子手裡,所有涉案的資金往來都由騙子控制。這是不可忽視的顯性證據。

六、兩頭騙的客觀事實不容忽視

目前公檢法對背鍋貸案的認識還不足,把“詐騙犯+背鍋人+資方”分割成了兩個法律關係“詐騙犯+背鍋人”、“背鍋人+資方”。如果堅持這樣的認識就正中騙子的下懷!未遂背鍋人就將成為真正的背鍋人了。

絕不能忽略一個事實,資方是詐騙行為人找來,貸前背鍋人不認識資方,也沒有接觸過資方,所有貸款事宜都是詐騙行為人與資方揹著背鍋人商定好的。詐騙行為人不僅騙了背鍋人,也騙了資方,甚至與金融機構的員工一起騙了資方,實施了兩頭騙。

結論:

背鍋人是未遂被害人,能否成為既遂被害人完全取決於法院的刑事判決結果。司法界的人士應擦亮眼睛,避免發生被犯罪嫌疑人所矇騙。

參考文獻:

[1] 銀監會公佈並實施《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2號。

[2] 銀監會公佈並實施《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1號。

[3] 套路貸,百度百科。

[4] 《趙海佳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京01刑初47號。

[5] 《羅浩博等執行裁定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執異200號。《羅浩博與陳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463號。《陳璐與羅浩博仲裁程式中的財產保全民事裁定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財保235號。

[6] 《高怡等執行裁定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執1025號之一。《馮雪薇與高怡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265號。

[7] 《孔憲菓、王國樑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0民轄終81號。

[8] 《趙楠等與史雪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終928號。

[9] 《王光宇等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2016)京刑終223號。

[10] 《曾某明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禮士路支行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書》,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6915號。

[11]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園支行與李燕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2836號。

[12] 《吳波犯集資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2015)蘇刑二終字第00022號。

[13] 《徐海湧與閻惠玲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10437號。

[14] 《王大全、沈翠蘭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2019)蘇民申1056號。

[15] 《張隨戰、李全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4號。

[16] 《【最高院】即使當事人系因疏於審閱而在空白合同“擔保人”處簽字的,亦應承擔擔保責任》,天津二中院 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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