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律師梁聰團隊溫淏嵐:夫妻間因生育權產生衝突應該如何處理

現如今,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一定的變化,其中也包含著生育觀念,以往一直宣揚著“不孝有三,無後為大”的生育觀念,到如今,越來越多的青壯年對生育觀產生了不同見解,有人仍會追崇以往的生育觀念,亦有人追求“丁克”家庭。

生育權是指男女公民依法透過自然或人工方法繁衍撫育後代的權利,生育權系人格權的一種,是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權利,為維護自身獨立人格所必備的,不必依附於特定的配偶身份,具有對世屬性。然而,當一對夫妻因為在生育問題上有著不同的主張,很大程度會據此產生矛盾衝突,這種現象在現實中其實也並不少見,那麼夫妻因生育權產生衝突在實踐中應當如何處理呢?下面我們將透過一些真實案例進行分析:

案例1:(2016)湘1003民初914號

案情概述:原告與被告是經人介紹認識交往,交往不到三個月便決定登記結婚。現原告認為:由於原被告雙方生育小孩的意見不同意,導致夫妻感情不和睦,故請求法院判決兩人離婚。但是,經法院審理認為:夫妻生育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夫妻雙方應該互相溝通、互相體諒,不應強迫和拒絕,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案例2:(2016)粵1882民初791號

案情概述:原告與被告是經親友介紹相識的,在兩人結婚後,被告並沒有告知原告其已接受了輸卵管結紮絕育手術,婚後四、五年被告無懷孕,經原告多次追問才知道真相,後被告做了輸卵管復通手術,此後被告雖然懷孕4次,但均無成功,因其私下墮胎,致使原告近知天命之年尚無子祠,精神蒙受極大打擊。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使其失去了生育權,導致雙方的感情已徹底破裂,於是請求法院判決兩人離婚。但是,經法院審理認為:夫妻長期共同相處期間,難免在生活、與親朋相處及人生觀方面等存在分歧,雙方應加強溝通交流,坦誠相見,換位思考,珍惜夫妻之情,夫妻關係尚可以維持的。因此對原告的請求不予支援。

案例3:孕婦跳樓事件

案情概述:2017年有那麼一起事件曾引起廣大人民的關注及熱議。在2017年8月30日,一名孕婦住進了某醫院病房,次日晚八點左右,該孕婦從醫院5樓分娩中心墜落,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死亡。據查明的資訊來看,該名孕婦在跳樓自殺前,院方和家屬曾就分娩方式進行過溝通,院方人員建議孕婦進行剖腹產,而家屬方堅持進行順產。案件發生後,院方稱該名孕婦跳樓身亡的根本原因與該院診療行為無關,而且院方曾多次向家屬提出剖腹產建議,但家屬一直不同意。此後更是釋出當時的監控錄影表明“孕婦曾跪地請求家屬被拒絕”,但是家屬方卻表示監控中孕婦並非在下跪,僅是因為疼痛而下蹲。

上述三個案例正是很好反映了現實生活中夫妻生育權衝突的型別,分別是

妻子在懷孕前拒絕生育、妻子懷孕後擅自終止妊娠和妻子懷孕後分娩前要採用何種分娩方式

首先,先看案例1這類情形,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夫妻雙方是均享有共同的生育權的,妻子出於自身的考慮拒絕生育,其實一方面正是在實現自身的生育權,法律是應對其予以保護的。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據此可知,如果妻子在懷孕前拒絕生育,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糾紛且不可調和的話,那麼雖然不能透過法律強制要求妻子懷孕從而實現丈夫的生育權,但是當事人任一方可以據此為由,想法院請求判決兩人離婚。

其次,再看案例2這類情形,根據我國相關法律,雖說夫妻雙方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賦予的生育權,但在夫妻之間生育權發生衝突時,誰享有生育決定權的問題上,傾向性觀點認為:只有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行使這一權利,生育權才能得以實現。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據此可知,法律賦予了已婚婦女不生育的自由,是為了強調婦女在生育問題上享有的獨立權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並且因為自然生育過程是由婦女承擔和完成,婦女享有生育的最後支配權也是有理有據的。妻子未經丈夫同意終止妊娠,雖可能對夫妻感情造成傷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穩定,但丈夫並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權對抗妻子享有的生育決定權,當這類情形下,夫妻生育權衝突時,法律必須保障婦女不受他人干涉自由地行使生育權。(參考、摘錄自《婚姻家庭糾紛審判熱點、難點35個問答》)

然而,結合案例1及案例2情形,假如是夫妻中丈夫一方不願生育,但最終妻子懷孕了,那麼是否會讓丈夫一方的生育權得到損害,這種情況下丈夫又能否要求妻子墮胎來保障其生育權呢?一方面,妻子懷孕是在雙方相互協作下導致的,丈夫方若不願生育,那麼在性關係中就應當採取避孕措施,既然丈夫方在發生性關係時沒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這一行為本身就是其以默示的方式行使生育權,何談受到損害呢?另一方面,丈夫更不得基於其不願生育而強迫妻子墮胎,正如上述所言“丈夫並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權對抗妻子享有的生育決定權”。

最後,再看看案例3這類情形,在懷孕後分娩前,決定採用何種分娩方式產生的衝突。這種情況的核心問題在於女性生育的決定權及選擇權,與案例2的情況有所相似,但這一問題的嚴重性相較於案例2情形更為嚴峻。這是由於在分娩過程中會涉及到女性的身體、生命健康權問題,不管從哪個角度考慮,為了更好的保障女性的生命健康權益,在分娩方式的選擇上,更應該尊重妻子的選擇和決定。因為這時候,不僅是“丈夫並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權對抗妻子享有的生育決定權”,更是“丈夫並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權對抗妻子享有的生命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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