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企業:5類涉稅風險"記心頭"

近年來,我國不少企業積極進行國際化發展,在海外設立分支機構,開展投資業務。根據商務部統計資料,今年1月~5月,我國對外非金融類直接投資規模達2806。2億元人民幣。其中,流向製造業的對外直接投資72億美元,同比增長11。8%;流向資訊傳輸業35。1億美元,同比增長49。4%。

“走出去”企業在開展海外業務時,需要高度重視涉稅問題。結合筆者在實踐中的經驗看,“走出去”企業在實務中較常遇到5類涉稅風險,其中有的不符合我國稅法規定,有的則是不符合投資國的轉讓定價規則等要求。對此,筆者建議相關企業務必牢固樹立合規觀念,有針對性地提升風險防控能力,這樣才能更好地保障海外業務有效執行。

風險一:轉讓定價違背獨立交易原則

典型案例

我國居民企業A公司在W國設立全資子公司B,負責為A公司採購原材料。B公司設立3年來,A公司一直存在收入與成本“倒掛”問題。A公司主管稅務機關調查發現,B公司原材料採購成本加成率及銷售價格明顯高於以前A公司自行採購原材料價格,且高於同期市場價格,根據政策規定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稅務機關按照再銷售價格法調整A公司應納稅所得額,並按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追繳企業所得稅、加收利息。

風險分析

獨立交易原則是判斷轉讓定價是否合理的最基本的原則。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隨著“走出去”企業在海外市場分支機構和關聯交易增多,相關企業務必牢牢遵循獨立交易原則,根據各相關公司在關聯交易中承擔的職能、風險等,依據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準確確定交易價格。

風險二:費用支付關聯方無經營實質

典型案例

我國居民企業C公司為服裝企業,其將自有品牌低價轉讓給註冊於開曼群島的全資子公司D。D公司向C公司授權使用該品牌,並收取高額特許權使用費。C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經深入調查認為,D公司是品牌的法律所有者,但品牌創造與經濟貢獻全部來源於C公司,因此C公司就自身研發與維護的品牌向D公司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缺乏商業實質,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風險分析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釋出的《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式管理辦法》規定,企業向未執行功能、承擔風險,無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對此,相關企業應當準確界定集團內成員企業所擁有的無形資產權屬,主動增強合規意識,當發生無形資產許可使用交易時,應根據交易實質,嚴格遵循獨立交易原則準確確定費用。

風險三:境外累積利潤長期不作分配

典型案例

我國居民企業G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設立全資子公司H,職能為投資控股管理。經營5年後,H公司對沉澱利潤既不用於其他經營、投資,也不作股息分配。G公司主管稅務機關調查認為,H公司是由G公司控制設立在BVI的企業,沒有實質性經營活動,且年度利潤總額大於500萬元人民幣,符合受控外國企業風險特徵,其利潤應視同分配計入母公司,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風險分析

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低於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稅率水平的國家的企業,並非由於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的,相應利潤中歸屬於該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其當期收入。從國際稅收體系改革看,對於企業經濟實質的要求,已成為近年來避稅港業務中一項重要的內容。基於此,相關企業在境外設立中間控股公司時,一方面要充分保障其經營實質,另一方面也要嚴格遵守我國稅法規定,對相關利潤及時準確地作出分配。

風險四:被東道國判定為常設機構

典型案例

我國居民企業M公司是一家民營科技公司,在全球建立了多個分支機構,其中包括設立在Y國的子公司Z。在具體業務安排上,M公司採取了由Z公司簽訂服務合同,總機構簽訂商品銷售合同的經營方式。然而,Y國稅務當局認為Z公司構成了常設機構,需要補繳增值稅和所得稅。後經中國與Y國稅務當局相互磋商,取消了對Z公司補繳稅款的要求。

風險分析

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一般定義為“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一家企業在東道國被判定為常設機構,那麼,其利潤就應在東道國繳稅,東道國有優先徵稅權。實踐中,有的企業對稅收協定內容和東道國稅收規定缺乏深入研究,其業務安排在東道國構成了常設機構卻不自知,導致出現風險。對此,“走出去”企業應當加強對相關政策的研讀,確保自身業務安排符合相關規定。與此同時,倘若東道國未遵守稅收協定隨意判定常設機構,企業也要敢於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可以透過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式等方式來化解風險。

風險五:東道國實

施特別納稅調整

典型案例

我國居民企業N公司在S國設立了全資子公司P公司。S國稅務當局向P公司出具《納稅調整通知書》,對P公司最近3個年度的跨境關聯貨物交易實施特別納稅調整。S國稅務當局認為,由於P公司向其關聯方子公司Q公司銷售資產的價格低於本國同類市場價格,減少了稅收收入,應重新計算P公司企業所得稅。最終P公司補繳了所得稅。

風險分析

近年來,“走出去”企業被東道國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的例子並不罕見。究其原因,主要在於相關企業未充分掌握東道國的轉讓定價規則。因此,“走出去”企業在開展業務之前,一定要提前瞭解、熟悉投資國的轉讓定價規則,制定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關聯方銷售、服務定價等策略。同時,如果投資東道國有預約定價安排,可以提前進行申請,這樣可以增強確定性,更好地防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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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中國稅務報,作者:王開智 楊瀟 王雪,歡迎關注我們訂閱更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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